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芜市监械处罚〔2024〕6-11号
当事人:芜湖齿康口腔门诊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2MA2NTA920E
住所(住址):芜湖市镜湖区银湖中路9-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海
2024年10月23日我局接到举报,举报人反映芜湖齿康口腔门诊部运营的抖音账号发布未经审查的医疗广告。2024年1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银湖中路9-2号的芜湖齿康口腔门诊部现场检查,现场查见该店正常亮照经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2MA2NTA920E,经营范围:口腔科诊疗服务。现场查见该店公示了项目价格。现场通过该店主管汪敏手机查看该店抖音账号“芜湖齿康口腔门诊部镜湖店”,有作品90个,566获赞,261关注,92粉丝。其中1个作品展示了该店使用的洁牙机、“UDG”牙根尖定位仪,其中2个作品展示了洗牙前后对比照片,其中3个作品有使用患者形象宣传的内容,其中1个作品展示了手术过程照片。我局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调查,于2024年11月15日询问了当事人并收集了相关书证。
经查,当事人抖音账号有作品90个,其中1个作品展示了该店使用的洁牙机、“UDG”牙根尖定位仪,其中2个作品展示了洗牙前后对比照片,其中3个作品有使用患者形象宣传的内容,其中1个作品展示了手术过程照片。当事人提供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件(文号:(芜)医广【2024】第04-23-35号,有效期至2025年04月22日),显示该店经审查的医疗广告内容仅有店名、地址、联系方式和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在抖音账号上发布的涉案的7个作品的内容未经审查。
另查明,当事人抖音账号内容由员工统一拍摄上传,以一个作品20元给予奖励,涉案7个作品的广告费用为7*20=140元。
还查明,当事人使用的洁牙机的生产备案凭证编号:桂桂药监械生产备20170008号,当事人使用的“UDG”牙根尖定位仪生产许可证编号:苏药监械生产许20180043号,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医疗器械的进货单据等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在抖音上发布医疗广告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一份,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发布医疗广告未经审查和购进医疗器械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的事实;
4.说明一份,工资条等证据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发布广告的费用;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及执法系统截图各一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芜市监不罚〔2023〕6-9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违反过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被我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6.《广告法》测试卷一份,证明我局组织当事人普法学法的事实。
2025年1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芜市监械罚告〔2024〕6-1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抖音账号上发布使用患者形象宣传和洗牙前后对比照片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医疗广告得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之规定,构成发布利用患者形象作证明的医疗广告的行为。
当事人未经审查在抖音上发布涉及医疗、医疗器械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之规定,构成了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
当事人无法提供使用的洁牙机和“UDG”牙根尖定位仪进货单据等材料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构成使用医疗器械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2023年7月14日因发布医疗广告利用患者形象作证明、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现当事人再次发布医疗广告利用患者形象作证明、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综合考量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但违法行为轻微,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一般处罚。
当事人发布医疗广告利用患者形象作证明的行为,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警告。
当事人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消除影响,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280元。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处罚如下:
警告。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28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