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工作指引(第一版)》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3-14 09:59信息来源: 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阅读次数:编辑:许立毅 字体:【  


安徽省网络直播营销活动

监管工作指引

(第一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规范网络直播营销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直播营销新业态健康有序发展,依据《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网络直播营销活动,是指在本省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以视频直播、音频直播、图文直播或多种直播相结合等形式推销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活动。

本指引所称直播营销平台,是指在网络直播营销中提供直播服务的各类平台,包括互联网直播服务平台、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平台、电子商务平台等。

本指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在直播营销平台上通过网络直播形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本指引所称直播间运营者,是指在直播营销平台上注册账号或者通过自建网站等其他网络服务,开设直播间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指引所称直播营销人员,是指在网络直播营销中直接向社会公众开展营销的个人。

本指引所称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是指为直播营销人员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直播营销平台、平台内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为网络直播营销市场主体。

第三条 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坚持包容审慎,创新监管理念,积极探索适应新业态特点、有利于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监管方式,依法查处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促进网络直播营销健康发展,营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第四条 全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职,统筹综合执法相关职责,加强对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监督管理。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推进全省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当地直播营销活动主体履行主体责任、开展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络直播营销违法行为。

 

第二章 网络直播营销市场主体监管

第五条 加强网络直播营销市场主体监管,指导、督促相关市场主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遵守商业道德,坚持正确导向,切实履行相应的主体责任和义务,依法查处不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加强直播营销平台监管,重点检查直播营销平台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的情况:

1.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2.依法对申请入驻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定期核验更新;

3.建立健全营销行为规范、未成年人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机制、措施;

4.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开网络直播营销管理规则、平台公约

5.通过与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直播间运营者签订书面协议,要求其规范直播营销人员招募、培训、管理流程,履行对直播营销内容、商品和服务真实性、合法性审核义务

6.制定直播营销商品和服务负面目录,列明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禁止网络交易、禁止商业推销宣传以及不适宜以直播形式营销的商品和服务类别;

7.加强网络直播营销信息内容管理,开展信息发布审核和实时巡查,发现违法和不良信息,立即采取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8.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

9.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直播营销内容,相关直播内容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10.直播营销平台提供付费导流等服务,对网络直播营销进行宣传、推广,构成商业广告的,履行广告发布者或广告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11.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等机制,明确处理流程和反馈期限,及时处理公众对于违法违规信息内容、营销行为的投诉举报;

12.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当消费者通过直播间内链接、二维码等方式跳转到其他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争议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等支持。

第七条 加强平台内经营者监管,重点检查平台内经营者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的情况:

1.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2.在网店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并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售后服务等信息;

3.遵守平台规则和合作协议,依法履行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

4.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商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5.采取措施,保持销售商品的质量;

6.规范商品或服务营销范围,不通过网络直播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服务;

7.规范商品或服务销售页面管理,合法合规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

8.平台内经营者自行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应当履行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加强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监管,重点检查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的情况:

1.直播营销人员或者直播间运营者为自然人的,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申请成为直播营销人员或者直播间运营者的,应当经监护人同意;

2.直播间运营者对商品和服务供应商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信用情况等信息进行核验,并留存相关记录备查;

3.直播间运营者设置账号的名称、头像、简介;直播间的标题、封面;直播间的布景、道具、商品展示;直播营销人员的着装、形象等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不得含有违法和不良信息,不得以暗示等方式误导用户;

4.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和义务;

5.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做好语音和视频连线、评论、弹幕等互动内容的实时管理。

第九条 加强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监管,重点检查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的情况:

1.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2.与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合作开展商业合作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履行信息安全管理、商品质量审核、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义务。

 

第三章 网络直播营销行为监管

第十条 加强对网络直播营销市场主体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监管,指导和督促相关市场主体在直播营销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社会公序良俗,真实、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不得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严禁通过网络直播推销以下商品或服务:

1.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和服务;

2.处方药、烟草制品(含电子烟)、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含0-12个月龄婴儿食用的婴儿配方乳制品)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的商品和服务;

3.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

4.面向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外培训服务;

5.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6.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网上交易的其他商品和服务。

第十二条 依据《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重点查处下列电子商务违法行为:

1.直播营销平台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2.直播营销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3.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直播营销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

4.平台内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等主体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5.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直播间的交易、交易价格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商家收取不合理费用;

6.其他违反网络交易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重点查处下列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1.对消费者依法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2.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3.其他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重点查处下列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

1.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

2.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评价;

3.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4.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5.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6.编造、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7.进行有奖销售时存在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等违法行为;

8.其他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依据《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重点查处下列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1.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3.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4.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5.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6.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7.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8.其他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依据《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法规,重点查处下列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1.假冒专利、侵犯专利权的;

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3.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4.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5.其他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依据《食品安全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等法律法规,重点查处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1.无经营资质销售食品的;

2.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3.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

4.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

5.对有保鲜、保温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

6.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依据《广告法》等法律法规,重点查处下列广告违法行为:

1.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损害国家的尊严或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泄露个人隐私;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2.广告中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不真实、不准确,没有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没有明确表示;

3.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日用品、生活美容等商品或服务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和服务与药品、医疗器械及医疗服务相混淆的用语;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4.金融投资广告没有明示风险及责任承担并作合理提示或警示,对未来效果、收益等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

5.教育培训广告对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利用教育机构、受益者等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6.酒类广告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出现饮酒的动作;

7.房地产广告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8.农作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等广告,含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对经济效益作保证性承诺,利用科研单位、用户等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9.发布未经有关部门审查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发布前审查的广告;

10.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广告;

11.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广告代言人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等广告代言违法行为;

12.在针对未成年人的直播间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含有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或者含有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的内容;

13.其他违反广告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依据《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重点查处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1.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2.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3.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4.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监测、“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广泛收集涉及网络直播营销的问题线索,掌握网络直播营销行业基本情况,建立问题线索台账和重点监管主体名录。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规范处置涉及网络直播营销违法线索,依法查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侵犯知识产权、破坏市场秩序等网络直播营销违法行为。对于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直播营销市场主体的行政指导,综合运用政策宣讲、提醒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对相关主体进行教育引导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网信、公安、商务、文旅、税务、广电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强化信息共享与执法联动,提升监管合力。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直播营销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指导,鼓励建立完善行业标准,开展法律法规宣传,推动行业监督和行业自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