镜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镜政行复字〔2023〕14号)

发布时间:2023-06-30 18:02信息来源: 镜湖区司法局阅读次数:编辑:殷泰玲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镜政行复字〔202314

 

申请人:芜湖XX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赤铸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皖江财富广场

被申请人:芜湖市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长江中路51

法定代表人:张胜娟,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芜湖市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芜工伤202302041不服,20234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214日收到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芜工伤202302041号)。该决定书认定许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许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为工伤有误,无事实依据。事实与理由如下:

(女)于2021617日签订《员工聘用合同》时已年满58周岁,其本人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的年龄。超过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人员,认定工伤必须要满足工作时间且因工作原因受伤才可以,而本案中显然不符合工作时间及工作原因这两点。故申请人特申请撤销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1.序合法。20221215第三人许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21216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芜湖XX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202329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芜工伤〔202302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213日、214日,被申请人将芜工伤〔202302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直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2.查明事实清楚。第三人许被申请人安排在芜湖市烟草专卖局江北分局工作,202112271753分许,许骑车下班途中,行至杭州路与吴越路交叉路口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前往医院就诊。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3.用法律得当。第三人被申请人安排至芜湖市烟草专卖局江北分局从事后厨工作。根据《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意见,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明确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应当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之所以明确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主要是基于进城务工农民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果因工伤亡而得不到应有的社会保障待遇,将可能导致因工受伤人员的基本生存难以得到保障。第三人系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中路村龙塘组村民,向中路村民委员会承包了农村土地。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社会保险部门出具的未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即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以劳动报酬为生活来源,应纳入工伤认定范围。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在外,依法应当保护此类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许系申请人芜湖XX限公司的员工,申请人安排其在芜湖市烟草专卖局江北分局工作,主要从事后厨工作202112271753分许,第三人许骑车下班途中,行至杭州路与吴越路交叉路口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221215日第三人许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21216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芜湖XX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202327日,被申请人完成工伤认定内部审批流程。202329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芜工伤〔202302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213日、214日,被申请人将芜工伤〔202302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直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收件登记表、第三人许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第三人员工聘用合同、第三人银行交易流水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径图、医院诊疗材料、社会保险未参保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关于许工伤认定申请回复、工伤认定流程一览表、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1.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为实现生产过程所结成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就劳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议的、有偿的经济关系。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种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所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纠纷适用《劳动法》。本案中,第三人许与申请人之间显然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从上述规定来看,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之外。《劳动法》中仅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未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既然法律未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聘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那么用人单位聘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行为就不属于违法行为。因此,用人单位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的范围,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本案中,第三人许与申请人签订的聘用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第三人在合同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也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精神,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许虽然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系农民工,且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没有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三人许所受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路径图可以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处于其上下班合理路线内。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鸠江大队作出的第340207420210005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综上,本机关认为第三人许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202329日作出的芜工伤202302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29作出的芜工伤202302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