镜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解书(镜政行复字〔2023〕13号)

发布时间:2023-05-31 18:00信息来源: 镜湖区司法局阅读次数:编辑:殷泰玲 字体:【  

行政复议调解

镜政行复字〔202313

 

申请人:陈某,住芜湖市镜湖区环城北路

被申请人:芜湖市镜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棠梅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葛君 ,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芜湖市镜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镜)城管(市容)责改202308008号)及强制拆除招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20233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芜湖市镜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镜)城管(市容)责改202308008号),确认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当事人的损失共计3万余元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未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也未告知其行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与期限,且在未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也未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强制拆除,造成当事人店面装潢设施的损伤。被申请人在责令整改通知书中写到,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15时在环城北路与公署路交叉口设置招牌(佳鑫形象管理)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事情真相是申请人经营的镜湖区形象管理美容店于2021年12月23日经营,其大门装饰在2021年3月17日即通过申请,并在征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可下施工完成大门装饰门头招牌。时隔两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莫须有的理由说申请人在2023年2月21日实施的招牌设置行为违反相关管理条例。在长达两年的经营中,城市管理执法局都未与申请人交涉,现突然提出要申请人自行拆除其门头装饰,且申请人因地势等特殊原因无法重新装饰门头,而该执法单位无视申请人的诉求及财产损失,只是一味强行要其自行拆除,其执法行为既无法体现柔性执法,又无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认为该责令整改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现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其责令整改通知书,并对其违法拆除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请求撤销(镜)城管(市容)责改20230800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对违法拆除行为进行更正并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该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1.关于责令改正书的答复。经查,复议申请人注册经营的镜湖区佳鑫形象化妆品店于2021年3月17日申请设置店招,申请人提出申请并经被申请人批准同意的设置规格为7.8m、高1.5m,申请书明示“如未按照申报内容或超出审批范围擅自设置其他内容的,申请单位(人)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镜湖区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管理体制的实施方案》(镜办发[2020]14号)有关规定,镜湖区街道城管执法中队由街道办事处直接领导实施本辖区城市管理工作。根据2022年度镜湖区政府老旧小区改造工作安排,大砻坊街道启动北门口及教场东村社区绿色社区创建及周边环境整治提升项目,其中环城北路51、55号沿线陈旧破损店招设施的统一规范,被列为古城周边整体立面改造重要组成部分,大砻坊街道城管中队根据街道办事处部署配合保障改造工作顺利推进。2023年2月中队调查发现,申请人未按照批准规格设置店招,实际高度为2.5m。2023年2月21日下午中队依法作出并送达(镜)城管(市容)责改20230800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文书载明“你单位自行改正后,请及时与本机关联系,逾期未改正的,本机关将依法予以查处。”综上,(镜)城管(市容)责改20230800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追溯时效范围。该责令改正决定不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与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

2.关于强制拆除的答复。被申请人对镜湖区佳鑫形象化妆品店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查处,处于案件调查责令自行纠正阶段,未进入立案处罚程序。申请人反映的对店招拆除行为,经查事实经过为:大砻坊街道在2023年2月初推进环城北路51、55号立面改造工作中,古城社区联合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多次对沿线商户逐户宣传发动,宣传政府绿色社区改造相关政策,得到包括镜湖区佳鑫形象管理店铺在内的所有经营户支持,同意拆除后统一制作新店招。2月19日上午,施工单位按照计划对沿线陈旧店招进行拆除更新,在对佳鑫形象管理店招进行拆除更换时,复议申请人临时反悔不同意拆除。拆除的部分店招设施为施工单位根据复议申请人同意进行的施工活动,在复议申请人现场表示反悔不同意拆除时即时停止。经古城社区反映线索,大砻坊城管中队2月21日进行案件调查,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复议申请人2023年2月23日17时前自行整改。在当事人拒不履行改正义务情况下,执法中队于2023年3月16日对未按照审批要求设置的宣传画面进行了拆除。针对复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查处,中队正在进一步完成立案处罚程序,下一步将依法作出处罚。

综上,大砻坊城管中队3月16日拆除违规设置宣传画面行为,符合《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具有法定依据。故镜)城管(市容)责改20230800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应予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注册经营的镜湖区佳鑫形象化妆品店于2021年3月17日申请设置店招,2021年3月18日芜湖市镜湖区城市管理局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并下发《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许可证》(编号:147-210322-210328(城管XGXC)),批准同意的设置规格为7.8m、高1.5m。2023年2月21日大砻坊城管执法中队调查发现,申请人未按照批准规格设置店招,实际高度为2.5m。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镜)城管(市容)责改20230800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在2023年2月23日17时前自行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招牌。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整改义务,大砻坊城管执法中队于2023年3月16日对未按照审批要求设置的宣传画面进行了拆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如下意见:在不影响市容市貌的情况下,由芜湖市镜湖区大砻坊街道办事处按照要求为申请人安装新的店面招牌,并统一全新建造台阶、橱窗等相关配套设施,全部费用由大砻坊街道办承担。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2023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