镜湖区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目录(2023)
序号 |
单位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 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 单位 |
备注 |
1 |
农区水局 |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企业缴纳社保证明;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部长令2016年第5号)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 (二)单位性质、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种子、委托代销种子以及以购销方式销售种子等情况说明; (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 (四)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证明材料;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六)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或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七)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
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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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证明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部长令2016年第5号)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 (二)单位性质、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种子、委托代销种子以及以购销方式销售种子等情况说明; (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 (四)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证明材料;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六)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或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七)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
住建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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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部长令2016年第5号)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 (二)单位性质、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种子、委托代销种子以及以购销方式销售种子等情况说明; (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 (四)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证明材料;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六)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或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七)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
植物新品种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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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证明;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部长令2016年第5号)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 (二)单位性质、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种子、委托代销种子以及以购销方式销售种子等情况说明; (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 (四)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证明材料;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六)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或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七)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
申请许可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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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部长令2016年第5号)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 (二)单位性质、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种子、委托代销种子以及以购销方式销售种子等情况说明; (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 (四)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证明材料;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六)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或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七)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
种子生产地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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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企业缴纳社保证明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部长令2016年第5号)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 (二)单位性质、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种子、委托代销种子以及以购销方式销售种子等情况说明; (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 (四)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证明材料;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六)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或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七)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
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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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证明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部长令2016年第5号)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 (二)单位性质、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种子、委托代销种子以及以购销方式销售种子等情况说明; (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 (四)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证明材料;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六)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或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七)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
住建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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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部长令2016年第5号)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 (二)单位性质、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种子、委托代销种子以及以购销方式销售种子等情况说明; (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 (四)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证明材料;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六)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或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七)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
植物新品种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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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证明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部长令2016年第5号)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 (二)单位性质、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种子、委托代销种子以及以购销方式销售种子等情况说明; (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 (四)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证明材料;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六)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或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七)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
申请许可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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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效期内变更主证载明的企业名称、公司法人、公司住所等事项许可 |
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㈣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证明材料;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 |
住建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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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效期内变更副证载明的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等事项许可 |
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㈤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㈦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
植物新品种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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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效期内变更副证载明的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等事项许可 |
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㈤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㈦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
种子生产地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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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经营人员的学历复印件或者培训证明 |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2017年第5号令第八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 (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五)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六)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七)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
申请人培训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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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种畜生产业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引种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申请人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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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变更经营范围 |
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种畜生产业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引种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申请人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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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机构设立 |
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七条 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设施设备清单; (七)管理制度文本; (八)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
农业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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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机构设立 |
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七条 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设施设备清单; (七)管理制度文本; (八)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
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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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机构分支机构设立 |
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七条 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设施设备清单; (七)管理制度文本; (八)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
农业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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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机构分支机构设立 |
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七条 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设施设备清单; (七)管理制度文本; (八)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
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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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人员情况(有关人员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健康证明)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7号)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三)设施设备清单; (四)管理制度文本; (五)人员情况。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
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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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明的审批 |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八条。 《安徽省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实施细则》 |
农业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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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医执业注册 |
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8号,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改)第十五条 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
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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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兽医执业注册 |
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8号,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改)第十五条 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
申请人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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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重新注册 |
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8号,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改)第十五条 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8号,2013年农业部令第7号修改)第十九条 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
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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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重新注册 |
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8号,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改)第十五条 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8号,2013年农业部令第9号修改)第十九条 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
申请人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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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理兽医师执业备案 |
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8号,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改)第十五条 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
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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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助理兽医师执业备案 |
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8号,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改)第十五条 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
申请人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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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助理兽医师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重新备案 |
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8号,2013年农业部令第12号修改)第十九条 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
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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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助理兽医师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重新备案 |
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8号,2013年农业部令第14号修改)第十九条 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
申请人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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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市监局 |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 |
住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
申请人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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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变更住所登记 |
变更后的住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
申请人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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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设立登记 |
分公司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 30 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
申请人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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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分公司变更住所登记 |
变更后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
申请人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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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 |
住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二)主管部门或者审 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三)组织章程;(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
申请人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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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住 所登记 |
变更后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 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 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法定 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
申请人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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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 支机构开业登记 |
营业单位地址的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 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经营资金数额 的证明;(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
申请人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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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 支机构变更住所登记 |
变更后地址的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第四十二条: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
申请人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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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医保分局 |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
参保凭证证明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94号);《安徽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办事指南的通知》 (皖医保发[2020]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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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娩生育保险待遇支付 |
健康家庭一卡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第195号令。 |
卫健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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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医学证明 |
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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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保险待遇 |
男职工异地未就业配偶未参保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
社保或医保经办机构 |
配偶户籍为本地的,不需要提供,由工作人员自行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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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备案 |
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2、《安徽省跨省异地就医登记备案表》;3、长期居住认定材料(居住证明或《安徽省跨省异地就医备案个人承诺书》) |
1.《安徽省医保局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皖医保秘[2022]103号); |
公安机关 |
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以个人承诺方式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的,当次可享受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相关医保待遇。承诺人在承诺之日起 1个月内补齐备案材料的,可在备案地和参保地长期享受双向就医医保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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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医疗费支付 |
异地意外伤害就医资料(交警事故认定书、法院判决书、调解协调书等公检法部门出具的相应证明资料)或个人承诺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三十七条 |
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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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生手术生育保险待遇支付 |
结婚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2.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第195号令。 |
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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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人社局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申请报告(载明企业基本情况,申请的理由,企业履行民主程序等情况)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2.《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五条。 3.《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I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 503号)第七条 |
申请单位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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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实施方案(包括具体工种,岗位,涉及职工人数,实施周期,轮休调休具体安排,工资支付和休息休假办法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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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工会组织对实行特殊工时制实施方案的书面意见(纪要)及公示情况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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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的集体合同(包括审查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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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复查登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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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周期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执行情况(包括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岗位人员变动情况、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考勤情况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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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工时制度审批 |
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申请报告(载明企业基本情况,申请的理由,企业履行民主程序等情况)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2.《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五条。 3.《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I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 503号)第七条。 |
申请单位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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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实施方案(包括具体工种,岗位,涉及职工人数,实施周期,轮休调休具体安排,工资支付和休息休假办法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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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工会组织对实行特殊工时制实施方案的书面意见(纪要)及公示情况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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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的集体合同(包括审查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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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复查登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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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周期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执行情况(包括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岗位人员变动情况、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考勤情况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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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 举报投诉受理 |
投诉文书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九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条。 |
申请人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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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诚信示范单位 查询服务 |
查询原因说明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二条。 2.《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二十六条。 |
申请单位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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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户籍关系转移证明 |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第八条。 2.《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四十条。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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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微企业吸纳高校 毕业生社保补贴发放 |
社保缴费证明 |
《关于印发〈芜湖市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强化稳就业工作若干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芜人社秘【2020】125号)第四条 |
申请单位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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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丧葬补助金和 抚恤金申领 |
参保人员死亡证明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 2.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4〕193号)第二条。 3.《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文件<劳社秘(2004)193号。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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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人员火化证明 |
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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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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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属待遇申领 (养老保险服务) |
职工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 2.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4〕193号)第二条。 3.《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文件<劳社秘(2004)193号。 |
公安部门或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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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区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住所登记 |
场所使用权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第十五条 |
场所所有人或承租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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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场所使用权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 |
场所所有人或承租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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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社会团体变更住所登记 |
住所使用权证明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 |
场所所有人或承租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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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住所使用权证明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十一条 |
场所所有人或承租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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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教育局 |
民办、中外合作开办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筹设审批 |
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
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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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 |
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 5.《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第五条。 7.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第四条。 |
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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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教师资格认定 |
体检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 |
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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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医院出具的病历与诊断证明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 |
县级以上医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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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司法局 |
申请法律援助 |
法律援助申请表、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说明、法律援助申请人个人诚信承诺书、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
《法律援助法》第24、29、31、32、33、34、38、41、42条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17条 |
区法律援助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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