镜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镜湖区政务数据资源归集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0-20 11:21信息来源: 镜湖区人民政府阅读次数:编辑:唐荟 字体:【  

 

 


 

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驻区各单位:

《镜湖区政务数据资源归集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1019     

 

 

 

镜湖区政务数据资源归集共享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政务数据资源归集共享管理工作,加快推动全区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应用,充分发挥政务数据资源在深化改革、转变职能、创新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提升行政效能和政务服务水平,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717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办法><芜湖市电子证照管理办法>的通知》(芜政办〔2020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镜湖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政务部门”)进行的非涉密政务数据资源采集、存储、共享、开放和利用,包括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政务数据资源和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的行为。

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资源,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制度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等各类数据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间接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资源等。

第四条 各政务部门在镜湖区行政区域内产生的政务数据资源属镜湖区人民政府所有,镜湖区人民政府领导本级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并授权区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对全区政务数据资源在规划、组织、指导、协调、使用和考核等方面进行统筹管理。

区数据资源管理局是全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建立跨部门、跨区域、跨行业的政务数据资源协同推进机制,负责统筹规划、协调推进、监督管理全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和应用工作;负责全区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工作的技术和服务支撑;负责政务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的对接、归集、共享等具体事务;负责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和归集共享资源的规范管理。

各政务部门是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的责任主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的采集获取、互联互通、共享提供、更新维护、质量管控和数据安全等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合理使用获得的共享政务数据资源。

第五条 全区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应遵循以下原则:

() 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各政务部门形成的政务数据资源原则上应予共享;区本级及以下财政投入建设的信息化系统所产生的非涉密政务数据资源,必须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 按需共享,无偿使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数据的部门(以下统称使用部门”)提出明确的共享需求和数据使用用途,共享数据的产生和提供部门(以下统称提供部门”)应及时响应并无偿提供共享服务。

() 统一标准,统筹建设。按照国家、省、市政务数据资源相关标准进行资源的归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工作,坚持一数一源、多元校核,统筹建设资源目录体系和共享交换体系。

() 健全机制,安全可控。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提供、谁负责,谁流转、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各政务部门应保障政务数据资源的时效性、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和可用性,并做好数据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身份鉴别、授权管理和安全保障,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第二章  资源的归集与共享

第六条 政务数据资源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一)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

凡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资源,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

第七条 各政务部门需摸排本单位正在使用的、正在建设的平台和信息系统,梳理本单位会产生的政务数据资源,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类型进行归类。

第八条 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管理是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共享、开放、应用的重要依据,是各类政务数据资源属性的关键载体。区数据资源管理局负责开展镜湖区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的编制管理维护等工作。各政务部门摸排梳理出的政务数据资源,要明确分类、责任方、格式、属性、更新时限、共享类型、共享方式、开放类型、开放方式、使用要求等内容,配合区数据资源管理局编制区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的,各政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区数据资源管理局提供变更资料。

第九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以数字化方式采集、记录和存储政务数据资源,确保数据的正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各政务部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不得重复采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政务数据资源,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过度采集。严禁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隐私信息。

各政务部门对所采集的政务数据资源,应当具备统一的可辨识、可关联的标识码。原则上,涉及自然人信息应当以法定身份证件号作为标识,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数据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              

第十条 区数据资源管理局为各政务部门提供政务数据资源交换的技术支持和服务。各政务部门凡有新建的政务信息化项目,在项目建设前应明确项目数据归集共享需求,设计数据归集共享接口,项目建成后应与区数据资源管理局对接实施数据归集共享,并作为项目验收必要条件。各政务部门应充分利用共享数据,各政务部门原则上不再单独建设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平台。

第十一条 各政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数据的,需向区数据资源管理局提交共享交换数据申请,区数据资源管理局将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属于无条件共享和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资源,经与提供部门联合审批同意后,区数据资源管理局将在答复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申请部门和提供部门对接数据共享具体工作;联合审批不同意的或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资源,但申请部门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的,由申请部门与提供部门另行协商,协商未果的由区政府协调解决;申请部门申请的数据不属于区级政务数据资源的,由区数据资源管理局协助指导申请部门按照数据提供方的相关规定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根据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数据提供部门应及时维护和更新信息,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所提供的共享数据与本部门所掌握数据的一致。

第十三条 建立疑义、错误信息快速校核机制,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数据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及时反馈区数据资源管理局和数据提供部门予以校核。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如已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部门应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要求办事人办理信息更正手续。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政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政务数据资源归集、共享、开放、安全等工作。

各政务部门提供的共享数据,应当事先经过本部门的保密审查;提供部门不对其提供的共享数据在其他政务部门使用中的安全问题负责。使用部门未按规定使用数据的,提供部门和政务数据管理部门有权收回数据的使用权和切断数据共享通道。

第十五条 政务部门对申请共享的数据,仅限用于所申请的履职需要,不得将获取的共享数据挪作他用,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未经提供部门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六条 各政务部门和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书面通报;涉嫌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拖延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的,以及擅自减少应提供数据的;

(二)泄漏共享交换政务数据资源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

(三)上传携带计算机病毒、木马程序的政务数据资源,造成政务数据资源库数据丢失、损毁、泄露等严重后果的;

(四)对存在问题的数据,未及时核对和修正的;

(五)对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省、市、区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数据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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