镜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镜湖区企业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镜政办秘〔2022〕198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各相关部门、区属国有企业:
《镜湖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2年11月14日区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镜湖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参照《芜湖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区政府)代表国家对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区政府根据企业的性质,授权区财政局(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区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区财政局(国资委)应当制订监管企业(以下统称区属国有企业)名单,经区政府同意后公布,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科学界定出资人代表机构监管的边界,建立监管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突出以管资本为主的工作职能。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区属国有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公司章程在企业治理中的基础作用,严格规范出资人代表机构、股东(大)会、党组织、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权责,强化权利责任对等,保障有效履职。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国有企业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具有法定地位,在企业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按照应进尽进、能进必进的原则,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完善和落实“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
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企业党组织研究讨论后,由董事会或经理层作出决定。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加强董事会建设,优化董事会组成结构,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董事会是企业的经营决策主体,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依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行使对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权,接受股东(大)会、监事会监督。
区属国有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外部董事占多数的董事会。
第二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条 坚持和加强党对国有企业的全面领导,完善适应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要求和市场竞争需要的选人用人机制,建设对党忠诚、勇于创新、治企有方、兴企有为、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队伍。
区属国有企业负责人选拔任用、提名委派与管理监督等工作,按照本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区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考核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
区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依法考核,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区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分类考核,按照区属国有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地分类考核;
(三)与激励和约束机制相结合考核,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区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资产经营责任制。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区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区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区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坚持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挂钩,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
(四)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五)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规范化。
第三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三条 区属国有企业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一)企业组建;
(二)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转让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四)区属国有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符合条件的投资、增资、产权转让、资产处置等事项;
(五)法律法规和区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区属国有企业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符合条件的投资、增资、产权转让、资产处置等事项;
(五)主营业务范围的确定及变更;
(六)负责人考核指标确定和薪酬兑现;
(七)法律法规和区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区属国有企业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二)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三)法律法规和区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变动、注销的产权登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区属国有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十七条 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资产交易、权属变动等涉及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区属国有企业的清产核资,并对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收集、审核、汇总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向区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情况。
区属国有企业应当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投资完成情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一条 加强国有企业内部监督、出资人监督和审计、纪检监察以及社会监督。区政府每年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企业法律顾问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区属国有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工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金融、文化类区属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区国资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