镜湖区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

发布时间:2022-10-15 15:13信息来源: 镜湖区人民政府阅读次数:编辑:唐荟 字体:【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及时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等九项制度的通知》(池政办〔2020〕32号)的规定,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职责分工)

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本法制、监察、信息化、保密、新闻发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制度。

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本机关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第三条(适用情形)

行政机关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行政机关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条(协调内容)

通过政府信息发布协调,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一)信息内容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二)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

(三)政府信息发布的主体;

(四)政府信息发布的途径;

(五)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第五条(发布协调的责任主体)

涉及行政机关为同级行政主体的,则各行政机关都是发布协调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协调。涉及行政机关分属于不同级别的行政主体的,较低级别的行政主体可报请其上级机关参加协调。

第六条(不同意见的处理)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且政府信息内容难以区分的,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政府部门、直属机构之间、直属机构与街道等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决定。发生争议的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报送有关材料或情况说明。

(二)本行政主体与不属于本行政管辖权范围的行政主体之间就政府信息发布事宜需要协调时,本行政主体认为需要协调的,应按程序向上级政府请示处理。

第七条(时限要求)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发布协调,有关工作不得违反《条例》关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处理的时限要求。

第八条(协调形式)

行政机关之间开展本制度所指的发布协调工作时,可以通过公函、会议等形式进行。经协商一致后,发布协调的结果可以通过书面等形式确定。

各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加强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构建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科学、准确地发布政府信息的能力。

第九条(禁止性规定)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政府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数据等需要批准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请批准后方可公开,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条(责任追究)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省市规章及政府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的,按照本制度应当进行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的,经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发布信息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责任,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适用范围)

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发布协调政府信息公开的活动,适用本制度,并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完善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机构与业务科室间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机制。

街道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镜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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