镜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镜湖区案件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10-24 10:53信息来源: 镜湖区人民政府阅读次数:编辑:殷泰玲 字体:【  
各街道办事处、区各有关单位:
    《镜湖区案件管理工作规定》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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镜湖区案件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镜湖区案件管理工作,参考《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850、《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意见》皖司发2021〕1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范围内以下列单位为原告或被告的案件管理工作:

    (一)区人民政府;

    (二)区政府所属部门及区属国有公司。

    第三条 区司法局负责全区案件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二章 区政府案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政府诉讼案件,按以下原则明确工作分工:

    (一)行政诉讼案件

1. 未经区政府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行政行为的原承办单位为案件承办单位,负责案件办理工作;原承办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由牵头单位负责案件办理工作,其他单位协同配合;

2. 经过区政府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区政府作为共同被告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区司法局相互配合做好案件办理工作,并分别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区政府单独作为被告的,由区司法局负责案件办理工作,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配合做好案件办理工作。

    (二)民事诉讼案件

由该民事行为的原承办单位为案件承办单位,负责案件办理工作;原承办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由牵头单位负责案件办理工作,其他单位协同配合。

第五条 区司法局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除自行承办的案件外,原则上应在2日内拟定案件承办单位和代理律师,报区政府负责人审定后,向案件承办单位转送相关材料并与代理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六条 案件承办单位在收到案件材料5日内,应将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的答辩材料送至区司法局。

答辩材料包括答辩状代拟稿、涉案证据及法律依据等。

第七条 区司法局在收到答辩材料2日内,制作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报区政府负责人审批后,加盖区政府印章,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条 案件承办单位认为需要提起诉讼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送至区司法局,由区司法局制作起诉文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起诉材料包括起诉状代拟稿,相关的证据材料等。

第九条 区司法局在收到人民法院传票后,应当于2日内向区政府办和案件承办单位转送相关材料,确定出庭负责人及其他出庭人员。案件承办单位应按时出庭应诉。

第十条 区政府行政诉讼案件,区政府负责人要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未通知区政府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区政府应当委托一至两名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相应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一对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程序性驳回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

(二区政府负责人已经参加人民法院就有关案件组织的调解并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

(三对于同一审级需要多次开庭的同一案件,区政府负责人到庭已参加过一次庭审的。

经区政府行政复议的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区政府为共同被告的,一般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人民法院通知区政府负责人出庭应诉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法律规定可以进行调解、和解的诉讼案件,案件承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开展调解,或者通过庭外协调促成和解。

调解、和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行政诉讼中案件承办单位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前,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报告区政府,同时提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等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区政府败诉的案件,区司法局应在收到裁判文书2日内,将裁判文书转送案件承办单位。案件承办单位应在收到裁判文书2日内提出是否上诉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区司法局将一审裁判情况及案件承办单位上诉意见报告区政府,区政府决定上诉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在5日内拟定上诉材料,由区司法局制作上诉文书,在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上诉材料包括上诉状代拟稿,相应的证据材料等。

第十五条 原告或者有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判不服提起上诉的,区司法局和案件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案件办理工作。

第十六条 区司法局和案件承办单位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报请区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向区政府发送司法建议书的,区司法局在收到司法建议书5日内,提出落实单位建议,报区政府审定后将司法建议转送相关单位。

相关单位应当认真落实司法建议,落实情况报区政府审定 后,以区政府名义向人民法院反馈。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区政府败诉的案件,区司法局应于收到裁判文书3日内将裁判文书转送案件承办单位,案件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裁判文书之日起30日内,将案件报告报送区司法局。

案件报告的内容包括诉讼案件的基本案情、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判决履行情况、有关的工作整改落实措施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区司法局应当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以区政府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府所部门区属国公司件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涉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该单位案件办理的第一责任人,负有组织依法答辩、举证、出庭应诉和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涉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案件办理工作,并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2日内,将相关材料转送区司法局,区司法局应于收到案件材料的2日内,为被诉单位指定代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由涉诉单位与区司法局统 一签订。

涉诉单位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2 日内将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的答辩材料报送区司法局。答辩材料包括答辩状代拟稿、涉案证据及法律依据等。

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在收到答辩材料后,将答辩材料移送委托代理律师,委托代理律师于5日内制作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并移送涉诉单位加盖涉诉单位印章, 由涉诉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区政府所属部门及区属国有公司认为需要提起诉讼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送至区司法局,由区司法局为被诉单位指定代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由涉诉单位与区司法局统一签订。 委托代理律师制作起诉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起诉材料包括起诉状代拟稿,相关的证据材料等。

第二十五条 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应当带头出庭应诉。正职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由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由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二十六条 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传票后,应当于1日内确定出庭负责人名单,并于开庭前3日将出庭人员信息报区司法局备案。案件承办单位应按时出庭应诉。

原定出庭负责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按原定开庭时间出庭的,应于开庭2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开庭的,应于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当日立即将延期开庭情况报区司法局备案。未经人民法院批准延期的,被诉行政机关应及时安排其他 负责人出庭,并立即将变更情况报区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涉诉单位应当在收到法院法律文书的当天将相关法律文书转送区司法局。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涉诉单位败诉的案件,涉诉单位应在收到裁判文书2日内决定是否上诉,并将书面意见及裁判文书转送区司法局。

第二十九条 涉诉单位决定上诉的案件,应在收到裁判文书5 日内将上诉材料转送区司法局,上诉材料包括上诉状代拟稿, 相应的证据材料等。

区司法局应当在收到上诉材料10日内,指定代理律师,由委托代理律师制作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并移送涉诉单位加盖涉诉单位印章,由涉诉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委托代理合同由涉诉单位与区司法局统一签订。

第三十条 原告或者有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判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承办单位和区司法局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应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区司法局和涉诉单位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由涉诉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涉诉单位败诉的案件,涉诉单位应当自收到裁判文书之日起5日内将裁判文书报送区司法局,自收到裁判文书之日起 30 日内将案件报告报送区司法局。案件报告的内容包括诉讼案件的基本案情、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判决履行情况、有关的工作整改落实措施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应诉工作经费按照《镜湖区法律顾问工作报酬支付办法》的规定予以列支。

第三十四条 区司法局对全区行政案件办理工作开展情况、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向区政府报告, 并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镜湖区人民政府案件管理工作规定》(镜政办〔2019〕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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