镜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镜湖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镜政办〔2019〕48号
方村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结合我区农村饮水安全实际,现将《镜湖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镜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镜湖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175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07〕10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为主要目标的供水工程。
第三条 区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责任主体。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技术指导。其他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 皖政办〔2007〕10号)中《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的职责分工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属于国家扶持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当地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在配套资金、工程用地、税收、电价、办证、水费征收、工程运行管理和产权制度改革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集中供水工程按“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以国家投资(包括省及以下各级财政投资)为主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由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行使国有资产管理权。
(二)由国家投资、社会资金和群众自筹共同投资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所有权归各投资方共同所有,并根据各方投资比例确定所有权份额,国家投入部分形成的资产由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行使国有资产管理权。受益农户不再承担主体工程配套资金,仅承担入户材料(入户水表及以下部分材料)等费用。
第六条 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站),负责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七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可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本地实际情况等,采取直管、股份制、承包、租赁、拍卖经营权等多种方式确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经营模式和具体供水管理单位。单村集中供水工程也可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农民组建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
第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规定,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二)依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得取水许可证, 方能实施取水(法律规定可不办理取水许可的除外)。
第十条 供水管理单位在工程运用前,应在受益区等一定范围内将国家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各项政策进行公告。同时应在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运行成本,实行“水价、水量、水质、水费收支情况”公示制度。
第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固定资产、水费收支等事项的监督。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影响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管理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在所收水费中按规定提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以满足工程正常运行需要。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定价。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二、三产业生产用水和街道办事处等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水资源费应计入供水生产成本。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不得低于成本价,也不得高于当地居民供水价。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价由区级人民政府组织物价、水利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水价政策制定,并报上级物价、水利部门备案。水价核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需要变更供水价格的,应当按照原规定程序重新核准。
第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 供水管理单位应提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不可预见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水户的, 供水管理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用水户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的要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供水管理单位以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进一步加大水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力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禁止一切排污行为。各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供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内开展任何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 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有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接受各级卫生部门的监督和抽验,保证供水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因供水规模较小,未设水质检验室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供水水质。
第二十二条 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政府及环境保护、卫生、水利等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知用水户。
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持区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并定期进行体检,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五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区级设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基金,用于补助供水水价低于成本和实际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费用以及维修和养护费用;补贴经过区级民政部门核准、社会公示后确定的五保户、特困户等特殊用水户水费。所设立的运行维护基金应由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运行维护基金来源:区级财政预算内资金;通过股份制、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转让工程经营权所得收益,政府投入部分所获得的收益等。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资源费按照征收标准的下限收取。
第二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用电按照《关于明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用电价格的通知》(皖价商〔2008〕211号)的规定,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和科研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单位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有权停止供水。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在公共管网上接水;
(二)拒不交纳水费;
(三)盗水;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
(五)妨碍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
第二十九条 供水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水质、水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供水;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
(四)擅自调整水价。
第三十条 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机构(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站),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挪用折旧、维修等费用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镜湖区政府负责解释。方村街道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